“为完成不良贷款的任务的占比率,就找人代偿贷款,这样的做法是否符合规定暂且不说,其中的风险性可见一般”
此外当事人还认为德州农商行在一审中以所谓的“非应计”进行敷衍塞责的解释是不符合有关财务会计规则的。德州农商行没有将当日对应的原始传票、前后关联的账目流水等原始凭据向法庭提交,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近日,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农商行(原德州市农村信用社)就因为代偿贷款与当事人发生纠纷,值得庆幸的是该行最终通过法律途径赢得了对于抵押物的优先抵押权。
2018年7月26日在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对安芳询问时,安芳据实向法庭陈述了德州农商行为了完成不良贷款任务的占比率,找人代偿了该笔贷款的情况,而代偿人是否主张安芳还款、何时主张均与德州农商行无关。德州农商行无权再向安芳主张还款,其不再享有相应的债权。因此德州农商行不能参与本案财产的分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纠纷起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4执恢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显示,2017年2月15日,本院冻结了安磊名下房产的租赁费,并实际提取租赁费85860元,申请执行人已领取该款项。本案已查封安磊名下,房权证号为鲁德字第××号的房产,并启动评估、拍卖、变卖。因无人参与竞买,拍卖、变卖已流拍。申请执行人申请接收房产抵偿债务。经查,该房产抵押给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德州农商行)。本院查封后,该抵押贷款已偿还,抵押登记应予注销。2017年1月12日,本院向德州农商行送达通知书,要求该行解除案涉房产的抵押登记。德州农商行以贷款尚未偿还、其仍享有抵押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2017年2月13日,本院作出(2017)鲁14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农商行异议;3月6日,农商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又撤回起诉。
各有理由
德州农商行称,2013年6月7日,德州农商行与借款人安芳、抵押人安磊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安芳向德州农商行借款500万元,安磊以其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本金最高额500万元的抵押担保,后德州农商行依约放款,但安芳逾期还款,德州农商行已依生效法律文书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该抵押物已被法院评估、拍卖、变卖,三次拍卖及变卖均已流拍,流拍价为585万元。
被告张明军辩称,德州农商行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张明军在2014年6月18日申请法院查封涉案抵押的房产时,德州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而对安芳的债权额就已经确定,即从2014年6月18日起德州农商行对安磊名下的涉案房产的最高额抵押权就已确定,而变成了一般抵押权。根据德州农商行向法院提交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及张明军从法院调取的安芳的个人信用报告征信信息等显示,德州农商行在2014年6月9至2014年6月18日的共计500万元的贷款已经结清。因此,德州农商行对涉案的房产已经因为其所担保的债权的清偿而消灭。因此,2015年6月11日至6月18日期间,德州农商行再次向安芳发放500万元贷款,已经与涉案抵押房产无任何关联性,仅系普通债权而已。
被告安磊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根据法院调取的保存在德州农商行处的安芳的贷款账户往来账明细,安芳在德州农商行处500万元的贷款在2015年11月28日已经清零,即结清。
第三人安芳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邮寄答辩状称,根据安芳的征信报告及贷款明细显示,安芳在德州农商行处的贷款于2015年11月28日全部结清。根据安芳最新查询的征信报告显示贷款的状态仍为结清,所以本案涉及的贷款已经结清,德州农商行不再享有本案房产的抵押权。另,2018年7月26日在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对安芳询问时,安芳据实向法庭陈述了德州农商行为了完成不良贷款任务的占比率,找人代偿了该笔贷款的情况,而代偿人是否主张安芳还款、何时主张均与德州农商行无关。德州农商行无权再向安芳主张还款,其不再享有相应的债权。因此德州农商行不能参与本案财产的分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判决书显示,2014年6月19日,根据张明军的申请,本院查封安磊的案涉房屋,未向德州农商行送达过查封裁定。
焦点一:德州农商行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6月7日,德州农商行与安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安磊以案涉房产为安芳在德州农商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有效。2013年6月8日,案涉房产依据上述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关于“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与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德州农商行对案涉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
焦点二:德州农商行对安芳是否享有债权
安芳的贷款账户及征信报告显示债务清零不能证明安芳偿还借款。德州农商行提出这是内部账目调整所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安芳借款本金在账号为9140114011748080075378的账户结清的同一天,德州农商行对安芳尚欠利息进行了确认,并将本金及利息均记载到存量处置期限内抵债房屋及建筑物的账户中,两账户中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可以一一对应。德州农商行对安芳借款账户显示结清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其内部调账行为不能导致对安芳债权的灭失。第三,安芳的个人信用报告是人民银行根据各个银行关于安芳贷款账户的信息提取形成,因德州农商行内部账目调整后安芳贷款账户显示已经结清,征信系统中的信息亦会显示结清,内部调账不会导致德州农商行对安芳债权的灭失,且个人信用报告属于金融机构对银行贷款交易业务的提示性信息,并不对外公开,征信系统中显示结清的信息不会影响张明军的交易行为,亦不能证明德州农商行对安芳的债权已经灭失。
而安芳认为:2018年7月26日在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对安芳询问时,安芳据实向法庭陈述了德州农商行为了完成不良贷款任务的占比率,找人代偿了该笔贷款的情况,而代偿人是否主张安芳还款、何时主张均与德州农商行无关。德州农商行无权再向安芳主张还款,其不再享有相应的债权。因此德州农商行不能参与本案财产的分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对此问题,张明军认为德州农商行在一审中以所谓的“非应计”进行敷衍塞责的解释是不符合有关财务会计规则的。德州农商行没有将当日对应的原始传票、前后关联的账目流水等原始凭据向法庭提交,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安芳对涉案债务已实际清偿。第二,德州农商行内部账目调整不能导致对安芳债权的灭失。
安磊为安芳在德州农商行的涉案借款,以位于德州市的房屋向德州农商行提供抵押担保。德州农商行与安磊于2013年6月7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涉案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因安芳到期未能偿还德州农商行借款本息,依法德州农商行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安芳涉案尚未偿还的债务就上述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张明军提出再审申请被驳回。